第二条:大明皇帝统揽大明国事,召集大明朝廷会议处理国务。授权中书堂辅佐国事,授权资政院商议国事,授权政务院处理政务,授权枢密院处理军务,授权都察院监察不法,授权大理院审判不法,授权翰林院拟定规范,由相关法律规定之。
第三条:大明皇帝任免大明官吏,大明官吏实行任期制,官吏年满六十致仕,非有皇帝特旨不得担任资政院以外职务,由《大明帝国职官法》规定之。
第四条:大明皇帝颁布大明法律,授权资政院修订法律条文、监督法律执行、商议大明国事。凡大明帝国法律、礼仪定式、国家收支、货币发行及皇帝交议之事,均由资政院商议后,奏报皇帝裁决。
第五条:大明皇帝统率大明军队,规定军队编制及常备兵额,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、决定军队调遣和军队动员、决定实行戒严。
……
其次便是大明帝国的领土,以及宗藩关系:
第十一条:大明帝国领土为大明朝廷直辖土地和附属藩国土地、领主领地。大明帝国领土神圣不可侵犯。
第十二条:大明皇帝册封大明爵位,册封国君领主,分封藩国领地。藩国和领地的权力和义务,由相关法律规定之。
第十三条:大明皇帝授权宗正寺管理皇室、宗室、贵族、外戚事务。藩国领地废立、继承、争端,由宗正寺奏报皇帝裁决。国君领主颁布的法律法规、以及与大明帝国相关之政令,均由宗正寺审议,奏报皇帝裁决。
第十四条:大明皇帝授权藩国君主治理藩国,藩国君主需效忠大明皇帝,遵守大明礼法。大明帝国和藩国统一礼法、统一历法、统一纪元、统一语言、统一文字、统一货币、统一度量衡等规范。消除藩国和本土差别,实现天下大同。
第十五条:大明皇帝授权藩国君主制定藩国法律法规,授权领地领主制定领地法规。藩国法律法规需符合大明礼法,在其所辖范围内和大明帝国法律同等效力。领地法规需符合大明礼法和大明帝国法律,在资政院或上级咨议局通过后颁行。
第十六条:大明皇帝授权藩国君主册封贵族,藩国君主可册封子爵、男爵和公士。得到大明皇帝册封的藩国贵族在大明帝国视作同级贵族,藩国君主在未经大明皇帝批准前不得削除爵位,未得大明帝国皇帝册封的藩国贵族在大明帝国视作公士,享有公士的身份和权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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并且规定了大明公民的身份,以及义务和权利:
第二十一条:大明公民为效忠大明皇帝、拥有大明帝国户籍、愿意根据大明礼法、法律、法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,不论民族、种族、性别、职业、信仰、财产之差别。大明帝国户部可依法认定大明公民身份,大理院可依法解除大明公民身份,由相关法律规定之。
第二十二条:大明公民的权利受大明礼法和相关法律、法规保护,任何人不得无故侵犯。涉及大明公民的案件,由大明帝国司法官员裁决。
第二十三条:大明公民有维护大明帝国的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的义务,不得有危害大明帝国的安全、荣誉和利益的行为。
第二十四条:大明公民有言论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游行、示威的自由,由相关法律规定之。
第二十五条:大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,未经司法部门批准和执行,任何人不得剥夺他人生命、健康和自由。大明公民为使自身免受不法侵害,可在合法范围内进行正当防卫。
第二十六条:大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,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,不得剥夺公民的土地、房屋等财产。
第二十七条:大明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,并可通过资政院和咨议局监督税收使用。
第二十八条:大明公民拥有在大明帝国居住的权利,住宅不受侵犯。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,未经允许禁止搜查或者侵入公民的住宅。
第二十九条:大明公民拥有在大明帝国通信的权利,无故不得侵犯。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,其个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。
第三十条:大明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。大明帝国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。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、损害公民身体健康、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。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,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。
第三十一条:大明公民拥有自主婚姻和生育子女的权利,并有履行婚姻责任和抚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。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,禁止虐待老人、妇女和儿童。大明帝国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,正妻和妾室的合法权利,受到法律保护。
第三十二条:大明公民拥有继承爵位和合法财产的权利,并有缴纳遗产税的义务。大明帝国实行嫡长子继承制,嫡长子和其余嫡子、庶子、女子的继承权利,由相关法律规定之。
第三十三条:大明公民拥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,劳动者包括但不限于官吏、工人、农民、渔民、手工业者等从事劳作活动的大明公民。大明帝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劳动者可通过劳动获得报酬。
第三十四条:大明公民在年老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,有权利获得物质帮助。大明帝国依法管理慈善工作,鼓励合法的慈善活动。
第三十五条:大明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,可自由进行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。大明帝国对大明公民的教育、技术、文学、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等行为,给以鼓励和帮助。
第三十六条:大明公民合于法律规定资格者,可为文武官吏等公职人员。非大明公民不得担任大明公职、出任大明官吏。
第三十七条:大明公民在权力受到侵害时,可向司法机关呈诉。司法机关在审判时,不得无故惩罚诉讼人。
第三十八条:大明公民拥有法律保护的权利,并有遵守法律的义务。在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力时,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。
第三十九条:保卫祖国、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大明公民的神圣职责,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大明公民的光荣义务。
第四十条:大明帝国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,对依法退出现役的军人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优待。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,抚恤烈士家属,优待军人家属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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确定大明礼法的地位和修改章程:
第四十七条:大明帝国遵循大明礼法治国,一切法律法规,均需符合礼法。一切大明帝国法律、藩国法律、部门法规、地方法规、领地法规、民间乡约、民间礼仪风俗等规范不得与大明礼法相抵触,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,不得以命令代替法律法规。
第四十八条:大明礼法修改需由资政院总数五分之四以上通过、政务院枢密院都察院大理院翰林院通过、大明朝廷会议通过、大明皇帝裁决。大明礼法解释条款和相关法律需由资政院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、大明朝廷会议通过、大明皇帝裁决。
第四十九条:无论诰令、制令、敕令、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规则、命令及使用其他任何名称者,凡与大明礼法不相矛盾的朝廷公文法令,皆有遵守之效力。
第五十条:大明皇帝和大明公民必须遵守大明礼法,一切违反大明礼法的行为,必须予以追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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